文/王学义
浙江大学大二女生陈绘衣因实名制车票在站内遗失被要求全价补票诉昆明铁路局一案,近日经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昆明铁路局向陈绘衣退还了补票款487.5元,案件受理费则由双方各付一半。(11月29日《广州日报》) 这一备受关注的诉讼以和解收场难免让人遗憾。围绕铁路部门“丢失实名制车票后仍需补票”的规定,公众本期望这一诉讼能成为终结该规定的“范例”,孰料昆明铁路局“基于个案考虑”,向陈绘衣退还了补票款。“个案”二字也就意味着,铁路部门虽然这次退了款,但下次就未必会退款。
对和解这一结果,不应因此就质疑相关法院“和稀泥”,也不能苛责陈绘衣。“铁老大”愿意退钱,似乎也算是一种低头。只不过,公众真正关心的,并非“铁老大”对某个人低头,而是能否与广大乘客最终达成共识。
不妨回过头看看,诉讼之所以产生正是因为双方缺乏共识。首先,是观念上的错位。铁路部门认为,发车前遗失的车票,捡到者可以检票上车;火车上丢失的车票,捡到者就可以检票出站。因此补票没有错。乘客则认为,实名制下,其他旅客捡到车票,本来就应该是一张废票,铁路部门岂能让持别人车票的人上车?因此,即便丢了票,只要手机中有购票短信,或身份证有购票记录即可,何需补票?其次,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模糊地带。铁路部门要求乘客补票有章可循,《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而根据新消法第26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规定。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有违反新消法之嫌。
如何让双方达成共识?答案只能是通过改革来完善相关制度。其一,铁路部门应抓紧技术升级,严格检票程序,不能只是“购票实名制”,而让相关设备沦为摆设。其二,应尽快修改相关规定。《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于1997年开始实施,最后一次修订也远在2010年,这一行业规定已明显滞后于实名制技术发展。不能任由其纵容懒政,乃至违反新消法。当然,也应进一步明确乘客责任。
改革难免遭遇阻力,特别是铁路部门多年的垄断积习。在缺乏行政推动力的当下,乘客发起诉讼无疑也是一种力量,但双方未达成共识之前,这种诉讼不会有终点。一个陈绘衣和解了,还会有更多“陈绘衣”站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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