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制度,是政府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之一。在规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要逐步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无所不包、无所不管的“全能政府”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有限政府”转型,其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和限制。
《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同时,第13条对许可事项还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自主决定的事项,通过市场竞争能有效调节的事项,通过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解决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政府这种放手不但不会引起混乱,反而会充分地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替代原来属于行政许可管制的事项,这是现代社会管理的有效方式和发展趋势。
《行政许可法》与传统行政管理法相比,逐渐实现政府的管理理念向服务理念转变。从这种意义上讲,这是一部制约政府权力的控权法。
如今,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用法律制约权力。如《行政许可法》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时限的规定,规范了实践中行政机关办证久拖不决的行为。这样,政府的权力行使就有了一个个“安全阀”;二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如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则需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害的利益进行救济。该法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制裁,例如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应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等。此外,当事人还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保护,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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