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审理一起承运案件 无资质受托产生纠纷

2015-12-23 09:46   来源: 半岛网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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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岛网12月19日消息  日前,记者从青岛市人民中级法院获悉,青岛甲公司和吉林乙公司货物买卖承运纠纷案审结完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托运,出卖人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做承运人。如果出卖人没有选择具有资质的企业运输,对由于运输导致的买受人损失,在承运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出卖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岛甲公司与吉林乙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青岛甲公司向吉林乙公司购买铝型材,供货价格不含运费和保险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吉林乙公司仓库;吉林乙公司为青岛甲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青岛甲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吉林乙公司与青岛甲公司共同协商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一个月后,吉林乙公司代理青岛甲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张某将货物运输到青岛甲公司,约定运费5300元,货到后由青岛甲公司支付,还约定货物丢失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张某按价赔偿。张某到吉林乙公司仓库装运了铝型材。因运输途中铝型材被盗,张某向青岛甲公司出具责任书称,“由于运输人监管疏漏,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责任完全在于运输方。由此给收货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运输方赔偿。”青岛甲公司认为吉林乙公司委托的承运人没有资质,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导致其不能得到赔偿。吉林乙公司抗辩称:即使承运人无资质也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青岛甲公司未支付相关运输费和保险费,吉林乙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办理托运是因为可以货到收费;青岛甲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诉讼,吉林乙公司与青岛甲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写明,运输途中出现丢失和损害由运输方承担;吉林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运输途中出现的丢失或损坏,双方共同协调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故吉林乙公司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铝型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吉林乙公司未代办货物保险,但是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由张某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但是青岛甲公司并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甲公司与吉林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吉林乙公司代办托运,吉林乙公司委托了张某个人进行运输。吉林乙公司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张某个人进行运输,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运输人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已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上诉人损失的第一责任人,故被上诉人吉林乙公司应在张某不能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吉林乙公司在被上诉人张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对上诉人青岛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讯员 卞冬冬  文 刘子琳

   [编辑: 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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