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对罪犯李某不予减刑案
——涉黑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且不能证明无履行能力,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李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386.5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刑期九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三个月。青岛中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
青岛中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5次、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9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能力履行剩余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认为,罪犯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但未全部履行原审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不予减刑。
[编辑: 王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