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工资只有300元 女子起诉街道办获赔2.3万

2013-06-18 08:28   来源: 半岛网-蓝色快报 手机看新闻 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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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报记者 高文亮

  因工资长期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等原因,王华(化名)将老东家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告上法庭。6月17日,记者获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城厢街道办支付王华包括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万余元。王华从2000年2月起受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招用,并于2011年1月离开工作岗位。这期间王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每个月工资只有300元 。离职后,王华决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城厢街道办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2012年9月,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城厢街道办支付王华3.3万余元。判决后,王华及城厢街道办均提起上诉。

  回忆从前

  工作了十年多,每月工资仅三百元  
  

  家住莱阳的王华原是当地某企业职工,后一直待业在家 。2000年2月,王华找到了一份合适的工作。受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办)的招用,王华被安排到街道办下辖的梨园社区居委会工作 。虽然工作简单,但多是琐碎事,干起来并不轻松。在漫长的工作岁月里,委屈王华都能忍,唯一让她不能接受的是自己的工资。

  据王华介绍,自2000年2月参加工作,到2011年1月底离开工作岗位,单位每月发给她的工资只有“可怜的”300元,且这一数字从来没有变过。而根据记者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到的消息,2001年7月~2011年2月期间,莱阳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40元至760元不等。

  虽然觉得委屈,但当时已经年近50岁的王华为了求一份稳定工作选择了沉默。直到离职后,她才准备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王华认为,她每月300元的工资低于莱阳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工作期间单位从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此,王华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城厢街道办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2011年10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以申诉主体有误为由,对王华的申诉不予受理。

  提起诉讼

  不服裁决遂起诉,要求赔偿四万元
 

  对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裁决,王华无法接受,遂立即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法院判令城厢街道办支付自2001年7月至2011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1.9万余元。由于王华自工作之日起,街道办方面始终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王华请求法院判令城厢街道办支付其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6800余元。庭审中,王华又变更诉讼请求总额增至4万余元。

  为证明她与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王华提交了城厢街道办为其发放的工作证、工资存折等证据材料,工作证上标注有发证机关为城厢街道办,且加盖了街道办公章。此外 ,王华还邀请曾与她一起在梨园社区居委会工作的同事出庭作证。

  面对王华提供的证据,城厢街道办称其在工作证上盖章仅是为了证明王华所在单位是梨园社区居委会,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华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街道办安排到居委会工作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城厢街道办对王华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未提交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王华主张的2000年2月至2011年1月底,且应认定城厢街道办未安排王华带薪休假。

  一审判决

  对结果均有异议,原被告一起上诉  


  根据莱阳市历年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王华自2001年7月起的工资,均未达到最低标准,据此法院认为,城厢街道办应向王华支付工资差额,经统计为2.3万余元。王华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因超过时效,法院未予支持。按照王华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至2009年其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休假,2010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休假,但城厢街道办均未安排带薪休假,应向她支付未休假的工资差额1600余元。

  法院认为,王华要求城厢街道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华工作超过十年半以上不足十一年,应计算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300余元。

  2012年9月,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莱阳市城厢街道办支付王华包括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3.3万余元。王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对判决结果均有异议,并提起上诉。原告王华认为,她主张的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时效,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对于法院认定的她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也存在错误。而城厢街道办则认为,他们并未与王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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