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贵峰
在看守所被羁押了1054天后,曾经的“杀人疑犯”、陕西礼泉县村民马顺贵拿到了一纸象征他无罪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而与此同时,关于他是不是“杀人犯”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止。“明知凶手是他却无能为力”,当地检察院一位工作人员表示,就是因为证据不足,只能眼睁睁看着他被放了。(3月30日《华商报》) 尽管“明知凶手是他”,但“因为证据不足,只能眼睁睁看着他被放了”,当地司法机关的这一做法,看似无奈,但其实也是一种值得肯定的司法进步。这不仅是司法机关认真执行“不轻信口供”证据原则的一种司法进步,也是司法机关严格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诉讼原则的一种进步。
必须意识到,司法诉讼过程中据以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事实,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事实”并非同一概念。它既不是一种绝对客观意义上已发生的“事实”,更不是一种仅仅简单基于个人主观认知的“事实”,而是一种建立在客观合法证据基础上,严格合乎司法诉讼程序要求、能被充分确凿证明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件中,囿于“证据不足”、“缺乏有效证据”,其实并不存在能确凿证明“马顺贵就是凶手”的法律事实,所谓的“明知凶手是他”,只不过是相关司法办案人员主观感受意义上的事实而已。
“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这是长期以来我们十分熟悉的一种说法。如果仅仅作为司法理想,这当然值得追求。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面对具体的司法案件,这种过于绝对和理想的结果,显然又不是真正客观可行、现实合理的。面对许多“证据不足”的疑案,为了有效避免“冤枉好人”,“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选择就只能是“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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